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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开设赌场罪成功案例

作者:薛东林  更新时间 : 2020-03-24  浏览量:1776

案件摘要:案当事人周某某2017年4月份至201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孟某某在某地多家超市、手机店内放置10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将违法所得与店主分赃,本案涉案赌资共计126,095元。本律师认为,孟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不知道开设电子游戏赌博机是犯罪行为;无前科是初犯;带领侦查机关寻找窝点,揭发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属于立功,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得到法院支持。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薛东林、赵洁(实习),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辩护人薛东林、赵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份至201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孟某某在某地多家超市、手机店内放置10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将违法所得与店主分赃,本案涉案赌资共计126,095元。其中被告人孟某某违法所得60,640元。经公安局认定,已扣押的6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认定为赌博机,赌博机台数以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位的数量为准认定为15台。
1.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孟某某在位于某工地旁赵某的超市内放置电子游戏机两台,涉案赌资43,275元,孟某某获利19,330元,电子游戏机被公安机关扣押。
2.2017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孟某某在另一地点的超市内放置电子游戏机两台,涉案赌资44,660元,孟某某获利22,330元,其中一台电子游戏机被公安机关扣押,一台电子游戏机丢失。
3.2017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孟某某在位于另一超市内放置电子游戏机三台,涉案赌资35,360元,孟某某获利17,680元,三台电子游戏机均丢失。
4.2017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孟某某在一超市内放置电子游戏机一台,涉案赌资2,400元,孟某某获利1,200元,电子游戏机被公安机关扣押。
5.2018年7月初至8月底,被告人孟某某在张某手机店内放置电子游戏机两台,涉案赌资200元,孟某某未获利,电子游戏机被公安机关扣押。
6.2017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孟某某在一批发部内放置电子游戏机一台,涉案赌资200元,孟某某获利100元,电子游戏机被公安机关扣押。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赌博功能检查报告,户籍证明、表现证明,抓获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纪录,证人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结合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又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其中部分经查证属实;到案后主动带领公安人员指认放置赌博机的窝点,协助抓获开设赌场共犯;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在满足认罪认罚条件下对孟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孟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不知道开设电子游戏赌博机是犯罪行为;无前科是初犯;带领侦查机关寻找窝点,揭发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属于立功,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明其购买、设置赌博机的情况及张某等人放置赌博机的营利情况;证人赵某、崔某、甘某、陈某、张某、王某1、王某2等人证言,证明孟某某在其店内放置赌博机及营利情况;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孟某某所放置的赌博机营利的情况;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明从孟某某处扣押赌博机的情况;公安局电子游戏设备赌博功能检验报告,证明经公安机关委托检验认定的6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认定为赌博机。赌博机台数以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位的数量为准认定为15台;辨认笔录,证明孟某某辨认出在崔某、赵某、王某1、陈某、张某等人店内放置赌博机;抓获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动供述事实,且带领侦查机关找寻窝点上述人员均已到案说明情况;户籍证明、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孟某某无犯罪记录,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的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其中部分经查证属实,后主动带领公安人员指认放置赌博机的窝点,协助抓获开设赌场共犯,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赌具,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违法所得60,640元继续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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