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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薛东林  更新时间 : 2018-09-19  浏览量:471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8)豫0105民初4339

原告: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原告之子。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东林、杨亚南(实习),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3242156H

法定代表人:班某,总经理。

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薛东林、杨亚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徐某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1014日,原告在中州大道与三全路交叉口与被告王某驾驶的由南向北左转弯的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不支付费用。

被告王小某辩称:被告王某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1014558分许,王某驾驶**牌小型面包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三全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沿中州大道西侧由南向北行驶张某驾驶的**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张某、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1114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系因王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转弯时超速行驶及张某驾驶电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共同造成的。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某庭审中认为案外人张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但被告王某并未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

20171028日,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入院时间为20171014日,入院诊断为左前臂外伤,左尺桡骨骨折,出院时间为20171028日,出院诊断为左前臂外伤,左尺桡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定期换药、拆线,相关药物应用;定期复查术后13612个月来复查;不适随诊。

河南省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原告主诉为撞伤致左手腕疼痛肿胀9小时,现病史为患者于9小时前被面包车撞伤,左手腕先着地,致左手腕疼痛肿胀,活动受限。立即送至我院急诊科就诊,行X线示: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桡骨远端周围组织肿胀。急诊以左前臂外伤,左尺桡骨骨折收入急诊科。入院诊断、出院诊断与诊断证明病情相同。

20171028日,××人费用清单,原告在20171014日至20171028日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共计37942.22元,有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于20171128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及诊查费共195.5元,有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

20171014日,张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王某付住院费10200元整。

被告王某的汽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820日至2018819日,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

因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某于20183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平安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提出因案外人张某闯红灯及逆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因其并未对事故认定提起复议,且其转弯时超速行驶,本院对被告王某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8137.72元,有费用清单及医疗收费票据证明;2、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参照河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3857/年计算,为1298.64元(92.76/×14天);3、营养费按照20/天计算,为280元(20/×14天);4、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到损害并不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在医疗费用内损失为38417.72元(38137.72+28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1298.64元。

因被告王某驾驶的**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除去被告王某已经垫付的10200元,原告尚有损失29516.36元,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用下余19516.3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98.6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王某负担50%的责任,即9758.1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1298.64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营养费等9758.18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28元,由原告徐某负担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继卫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张慧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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