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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诉杭州××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成功案例

作者:薛东林  更新时间 : 2017-01-18  浏览量:329

摘要:原告受被告杭州××有限公司雇佣做架子工,201474日,原告为被告施工时被砸伤脚部,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6479元,被告仅愿意赔偿原告误工费和二次手术费用。经过律师收集证据和当庭举证,法院采信律师的代理意见,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1618元。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2014)杞民初字第1397号

原告许××,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东林,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杭州××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市××街道××西路

委托代理人:周××,该公司杞县××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许××诉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及委托代理人薛东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凤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做架子工,每日工资260元。2014年7月4日,原告为被告施工时被砸伤脚部,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抚养费、二次手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6479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在我方工地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及二次手术费,其他损失不应赔偿。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原告许××受雇于被告在杞县××项目施工工地做架子工,每日薪酬260元。2014年7月4日,许××在施工过程中被钢管砸伤左足,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7日,开封市金杞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许××足部的损伤目前系九级残。许××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许××兄弟姐妹共五人,均已成年,其父许××1945年10月10日生,其女儿许××,2008年4月2日生。其长子许××2010年10月27日生,次子许××2010年10月27日生。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许××误工费114天×260元=29640元、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元×17天=1043.20元(原告主张1042元)、营养费17天×10元/天=17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伤残赔偿金8457.34元×20年×20%=33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许××生活费5627.73元/年×11年×20%÷5人=2476.20元(原告主张2250元),许××抚养费5627.73元/年×12年×20%÷2人=6753.27元(原告主张6752元),许××、许××抚养费均为5627.73元/年×14年×20%÷2人=7878.82元(原告主张7877元)。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法医鉴定,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许××受雇在被告施工工地执行工作任务时受伤,雇主被告××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原告之父许××生活费、原告子女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票据,根据当事人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要求二次治疗费500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仅同意赔偿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其他损失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误工费29640元、护理费1042元、营养费1701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许××生活费2250元、许××生活费6752元、许××生活费7877元、许××生活费7877元、伤残赔偿金33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二次治疗费5000元,共计101618元。

二、驳回原告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负担2350元(原告已垫付,随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文民

审 判 员  王洪波

人民陪审员  黄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怡哲

以上内容由薛东林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薛东林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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