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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贪污罪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薛东林  更新时间 : 2017-01-17  浏览量:255

摘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30日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应其家属的委托,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了案情,并多次约见了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仔细的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贾××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并自愿退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减处罚。最终,通过本律师的努力,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最大限度的减少了刑期。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禹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年×月×日出生于开封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开封市××局财务科科长兼出纳,中共党员,户籍地:开封市××区,现住开封市××××花园。2015年6月30因涉嫌犯贪污罪由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东林,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捡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案情复杂,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三个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丽、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薛东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汴禹捡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及汴禹捡公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

(一)贪污

l.2010年11月,时任开封市××局财务科科长兼出纳的被告人××与被告人××××商量后,夸大污染实施,通过虚假的协议和收据,虚增赔偿金额,并利用被告人××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资金共计12万元,三人每人分得4万元。

2.2011年至2014年,时任开封市××局财务科科长兼出纳的被告人××,多次找到××,并给××一些烟和酒,让××帮其在已填过内容和金额的收据上签名、摁指印。后××利用职务便利,使用××帮其签名的7张虚假收据从开封市××局账上骗取人民币共计38万元并据为己有。

3.2012年到2013年,时任开封市××局财务科科长兼出纳的被告人××,在代表开封市××局××加油站加油、办理储值卡和充值的过程中,多次让该加油站发卡员兼记账员的牛××帮其虚开汽油发票。被告人××拿着其经办的业务票据找局长王××签字报销后,利用职务便利瞒着单位领导和同事私自增加领导已签过字的报销单上的报销金额并私自添加牛××帮其虚开的汽油发票,共从开封市××局账上骗取人民币共计15.7万元并据为己有。

4.2014年12月9日,时任开封市××局财务科科长兼出纳××模仿张××的签字,伪造一张5万元收据,并利用职务之便使用该虚假收据从开封市××局账上骗取5万元据为己有。

5.2004年1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任开封市××局局长。2011年1月时任开封市××局财务科科长的被告贾××,为了解决××任期间的一些未能报销的医疗费用及其它支出,让任禹王台区汪屯乡苍楼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杨小春伪造一份2008年8月份××在任期污染环境赔偿申请,并经××签字,谎称××在任期问题报经时任领导批准后,从开封市××局账上骗取8万元人民币归××所有。案发后,被告人××将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杨小春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王××、牛××、文××、王××等人的证言、主体身份证明、书证账目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国家工作人员,利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或单独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杨××在贪污公款8万元,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其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及汴禹检公诉刑追诉(2016)1号加起诉决定书指控其贪污犯罪不持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贾××犯贪污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贾××对骗取的8万元款项未分得赃款,且案发后张××已经将涉案的8万元赃款全部上缴,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具有初犯、坦白、自愿认罪、退赃(主动要求退赃)、悔罪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悄节,希望能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免除处罚或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当庭提交贾××书写的退赃申请书。

(二)受贿

     2015年2月,时任开封市××局财务科科长兼出纳的被告人贾××,利用为开封市××局采购生活垃圾筛选机的职务便利,收受销售方郑州市××有限公司5万元好处费,归个人所有。

被告人贾××对指控其受贿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贾××收取郑州市××有限公司5万元好处费的行为属于以合同形式骗取国家资金,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贪污罪。

……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贾××单独骗取或伙同被告人张××、范××及被告人张××、杨××共同骗取公共财物,其中贾××涉案78.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好处费5万元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贾××、张××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贪污事实:被告人贾××、张××、杨小春在共同犯罪中,贾××、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贾××归案后,向司法机关揭发张××受贿的犯罪行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对骗取的8万元款项未分得赃款,且案发后张××已经将涉案的8万元赃款全部上缴,其具有退赃的辩护理由,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

……

六、涉案违法所得83.7万元(其中:贾××67,7万元、张××4万元、范××共计4万元、张××8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曹兴华

刘建军

代理审判员 张文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孙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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